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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譚瑞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919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ZF-40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中山一路段(南往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69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69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逕行舉發之照片標註地點為中山路與玉竹一街口,經原告查證結果,並未發現有舉發照片中之50公里限速圓牌及測速相機三角牌號誌,且警員刻意選該位置隱藏於捷運站體前又位於中山、五福大道大彎處,致駕駛人根本無從查覺。
本案係警員臨時設置之攔截兼拍照點,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路段同時架設測速警語,明顯違反作業程序。
況依舉發照片樹蔭及角落車道線角度顯示警員藏身於警車上之作為,已違反市區100公尺至300公尺以內,警示牌與測速點距離之規定。
若以谷歌地圖之中山路與四維路口的測速警語起算至中山路與玉竹一街口,已超過900公尺,且警方於短短900公尺內即利用固定式測速再延伸隱藏式雷射槍測速,實有擾民取財之嫌。
是以警員藏身捷運站體前,未依規定前置設立警語標示暨測速距離不符規定,違反舉證程序,被告據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ZF-406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5月29日10時16分許,在本市中山一路段(南往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舉發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171100號書函、107年11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22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07年5月29日取締現場告示牌擺設照片、LE0101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現場蒐證影音光碟各乙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本案係警方臨時設置之攔截兼拍照點,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路段同時架設測速語,明顯違反作業程序」,惟經前開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設置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之位置係位於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雨遮結構體尾端之白色燈柱,該處距離測速點(中山與玉竹一街口,非玉竹二街口)經Google地圖比例尺換算約為145公尺,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被拍攝車輛(車尾)距離雷射測速儀之距離為39.1公尺,依前揭數據推算,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係設置於被拍攝車輛前方約184.1公尺(計算式:145+39.1公尺),本案警員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舉發過程應無違誤。」
。
又檢視系爭路段機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4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明顯標示,其樣式清晰可見,足證警員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其舉發自無違誤。
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足資證明原告上揭辯詞,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照相儀器採雷達測速照相,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廠牌:KUSTOM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6月9日、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ZF-4063」、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5/29」、時間:「10:16:43」、速限:「50km/h」、車速:「70km/h」、地點:「中山一路車道(南往北)」、證號:「M0GB0000000」等註記,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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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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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再依同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2171100號書函、107年11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322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107年5月29日取締現場告示牌擺設照片、LE0101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現場蒐證影音光碟各乙份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係警方臨時設置之攔截兼拍照點,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路段同時架設測速警語,明顯違反作業程序云云,惟查,舉發警員設置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之位置係位於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雨遮結構體尾端之白色燈柱,該處距離測速點中山與玉竹一街口,經Google地圖比例尺換算約為145公尺,再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被拍攝車輛(車尾)距離雷射測速儀之距離為39.1公尺(見卷30頁之照片),是依前揭數據推算,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係設置於被拍攝車輛前方約184.1公尺(計算式:145+39.1公尺),足認舉發警員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舉發過程應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藏身於警車上測速拍照,且刻意藏身捷運站體前,未於前方架設警語違反作業程序云云。
惟查,檢視系爭路段機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45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明顯標示,其樣式清晰可見,足證員警已踐行「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警員並無原告所稱藏匿且不標示警語之情形,其舉發自屬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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