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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高聖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訴訟要件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4、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本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查,原告起訴狀卷附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高盟超,惟本件卻係以高聖翔名義提起訴訟,有違訴訟程式上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是以,原告應提出補正狀更正高盟超為本件訴訟原告之名義。
此外,依卷附戶口名簿所示高盟超與高聖翔間為二親等內血親,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高盟超得具狀委任高聖翔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於本院以資憑辦。
二、按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機關及其所在地,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有誤,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三、按本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訴訟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併予繳納,應予補繳。
四、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除應補繳裁判費以外,其餘欠缺於補正後,應提出補正後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訴狀之影本)各一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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