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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蕭順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6455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蕭琇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仁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安述鵬查明違規屬實後對車主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7年10月17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773811500號函查復略以:「…經檢視舉證影片,該車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車主仍不服,遂於107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蕭順仁(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 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憑以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照片,客觀上無法辯視照片中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車號,故無法作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被告據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安述鵬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773811500號函、108年2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431300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原告雖辯稱「照片車牌號碼不明,很難辨別是我的車子,故該照片不能證明原告之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7-原告車輛行駛於文龍東路西往東方向,畫面清楚可見原告車牌號碼為AHY-6162,且車型 (MERCEDES-BENZ)、車色(黑色)與車籍資料查詢紀錄相符 (證四)、00:00:38-前方文龍東路與文仁街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00:00:41-前方文龍東路與文仁街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此時原告並未停車,仍逕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
㈢另關於本件行車過程之錄音錄影,係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音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
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
其聲音、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民眾於行為後7日內(檢舉時間107年9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檢舉,經分局查證屬實後,對車主填掣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後,車主不服舉發,除曾提出陳述,並於107年11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等情,有上開採證光碟及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影片伊始,檢舉人駕車尾隨系爭車輛之後,攝影鏡頭明顯拍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與全車影像,之後一路跟隨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所駕系爭輛於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闖越紅等,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提出車牌號碼模糊之照片三張為證,然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採證光碟既已清楚攝錄系爭車輛號碼後,仍一路跟隨系爭車輛至該車闖越紅燈為止,系爭車輛並未須臾離開攝影鏡頭,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以判斷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係因擷取採證光碟之片段所致,與整體事實不符,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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