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7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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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王安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2 巷口,與訴外人吳英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汽車強行切入原告行駛中之機慢車道且未打右轉方向燈,原告受驚嚇差點撞上同方向趕上班的機慢車及路樹,訴外人非但沒有減速更揚長而去,原告只是想告誡訴外人,所以行車至訴外人右方按喇叭示意訴外人停車,而訴外人仍向前行駛,因此原告才行駛至訴外人前方,認確原告前方無行車距離問題後,才向後方訴外人看一眼,示意訴外人停車,惟訴外人非但不停還一再向原告後方行駛靠近,幾乎要撞原告,原告趕緊加速並保持安全距離,但訴外人仍加速逼車,最後撞上原告左車尾,原告並無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訴外人變換車道時,原告可能受到訴外人車輛之擠壓,此時雖可謂訴外人未禮讓直行車,惟不必然表示原告得以做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

原告超越訴外人車輛時,道路前方車輛依序行駛,也無任何突發狀況,故此時原告宜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必要,況原告於迫近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之情形下,倘原告驟然減速煞車,反而更容易遭到後車追撞而引發交通事故。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00:03:14-21 訴外人行駛於內二車道通過本館路口。

00:03:22 訴外人車身逐漸右偏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 車外響起一陣長喇叭聲【此時可能係原告起訴 狀所指「訴外人突然強行切入機慢車道,原告 受到極大驚嚇」之處】,訴外人尚未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跨越直行於快、慢車道上。

00:03:31 訴外人謾罵「衝三小啦( 台語) 」,此時未見 原告車輛。

00:03:33 訴外人謾罵「是在看三小啦( 台語) 」,此時 未見系爭機車,訴外人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

00:03:37 原告出現於訴外人之右前方,訴外人稍微偏左 行駛,原告緊貼隨行並不斷回頭,持續約10餘 秒,由螢幕右下角數字可見訴外人車速由27公 里/ 小時逐步降至21公里/ 小時。

00:03:51 原告超越訴外人行至訴外人前方後急煞(車身 頓一下)即恢復車速,此時訴外人車速降至17 公里/小時。

00:03:53 原告前方並無任何車況,原告在速外人前方微 偏右又偏左行駛、仍轉頭看向原告,此時訴外 人車速降至16公里/ 小時。

00:03:55 訴外人車速降至8 公里/ 小時,原告突然煞車 ,訴外人煞車不及致碰撞,系爭機車向右傾斜 後恢復平衡(未倒地),此時原告前方未見其 他車輛,亦無其他車況。

00:04:06 原告將機車停好後下車並開始打電話。

00:05:00 影片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雖然可能先有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原告的行為,但原告之後緊貼隨行,現場環境已經沒有突發狀況,原告刻意騎在訴外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煞車,導致訴外人煞車不及而肇事的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甚明。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原告不是有公權力的舉發機關,就算覺得訴外人開車有違規之處,也應透過檢舉方式為之,不可逕自攔阻訴外人,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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