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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張嘉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
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黃怡彗,故應由黃怡彗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
又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原告為黃怡彗及其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
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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