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認無違規事實,經查看國道警察局相片,
- 四、被告則以:經調整亮度並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的畫質不佳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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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曾志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2984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272.8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9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2984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認無違規事實,經查看國道警察局相片,因相片品質不佳,難以明辨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因該前座乘客被冷氣吹得會冷,所以加蓋外套,把繫妥的黑色安全帶蓋住。
又因系爭車輛內裝座椅及安全帶都是黑色,因此從不清楚的違規照片看進去,繫妥的安全帶自然就看不清楚。
另系爭車輛行駛中,若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全程有警告音會一直響不停,行駛長程的高速公路,怎麼可能讓此情形發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調整亮度並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米灰色圓領上衣,兩側腋下有深黑色凹陷處,應為上衣被兩側手臂夾緊而呈現之自然狀態,與原告所稱「外套反穿」之情,尚有未符;
又前座乘客手臂上端至腰部(胸前右上左斜)並無明顯安全帶痕跡,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
原告又辯稱「該車輛行駛中,若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全程有警示音會響不停」,惟經檢視系爭車輛同車款(FORDFOCUS )車主手冊載明略以:「若您未繫上安全帶,警示會在5 分鐘後自動關閉」、「關閉安全帶提醒裝置- 請聯絡授權經銷商」,是倘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亦可能因「已逾5分鐘」或該車已「關閉安全帶提醒裝置」而不致受警示音干擾,亦難據原告所指情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照片的畫質不佳,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的人髮長及肩,靠安全帶側的右側肩膀微被頭髮遮住,衣著無法辨識是否為上衣或外套反穿。
如依原告所述,在外套反穿、乘客頭髮遮到右肩的情況下,的確有可能看不到安全帶,該人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至於警示音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違規,沒有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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