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主張:因平日317.1公里至316公里早上7至9點開放行
-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因平日317.1公里至316公里早上7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王修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0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17.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09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平日317.1公里至316公里早上7至9點開放行駛路肩,原告在317.1公里處前提早駛入路肩,前後距離僅差幾公尺,確有違規屬實,但罰單金額4,000元令原告難以消受;
原告並非在未開放時段惡意行駛路肩,亦沒有惡意違反道路交通法,爾後會更加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因平日317.1公里至316公里早上7至9點開放行駛路肩,在317.1公里處前提早駛入路肩,前後距離僅差幾公尺」,惟按路肩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可見: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317K+100-台南系統(北上)(317K+100~315K+975);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9:00,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間(上午7時12分)雖為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地點(317.2公里處)顯然已非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12:2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3、07:12:28-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RBX-0280,清晰可辨、07:12:29-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2、07:12:32-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大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顯示板及小型里程標示為317.1(即開放路肩起點)…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開放路肩起點前100公尺之前即行駛於路肩,故原告所稱「前後距離僅差幾公尺」之情,顯非屬實。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原告又辯稱「原告並沒有惡意違反道路交通法,會更加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惟按原告違規行駛路肩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並未包含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情節,故無前揭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違規行駛路肩,已嚴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行駛路肩之處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17.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307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通知單1份、裁處書、採證光碟1張附卷可參,系爭路段開放路肩之起迄點為317K +100-台南系統(北上)(317K+100~315K+975);
開放時段為每日7:00~9:00,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作為義務。
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X08K影片時間00:00:0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3。
00:00:04﹍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尚未到達開放行駛路段,可見其車牌號碼為RBX-0280。
00:00:05﹍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其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2。
00:00:08-09﹍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其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大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顯示板、綠色箭頭指示燈及小型里程標示(距離太遠數字不明)。
00:00:10﹍影片結束。
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至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時間(上午7時12分)雖為開放路肩措施之時段,惟原告車輛行駛路肩之地點(317.2公里處)顯然已非屬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3、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牌為RBX-028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小型里程標示為317.2、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後方右側護欄有一大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顯示板及小型里程標示為317.1(即開放路肩起點)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開放路肩起點前100公尺之前即行駛於路肩,故原告所稱「前後距離僅差幾公尺」之情,顯非屬實。
則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三)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