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李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