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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黃莆凱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填寫被告之姓名、住所等基本資料,致使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者,應予補正(若被告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被告欄位應填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鄭永祥、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填寫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使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請求本院為如何之判決、對象為何,應予補正(若欲提起撤銷訴訟,例如,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國000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原告應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供本院審核是否於前開起訴期限內起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五、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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