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嚴思(Jens Christoph Damm )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大學
代 表 人 李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校教評會議於108年1月3日決議解聘聲請人為由,以108年1月9日長大人字第1080000335號函通知聲請人上開議決結果,以108年1月日長大人字第101080000335號函對聲請人作成解聘處分,爰請求停止執行前揭解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解聘之處分,請求停止執行,有聲請狀可按,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解聘」原處分,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台南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