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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葉氏莊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被告107年9月20日高市衛醫藥字第10737158400號處分書及爭議審定書影本,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查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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