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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
法定代理人 朱勉銘
訴訟代理人 湯銘中
訴訟代理人 陳誌憲
上列原告因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均係影本,核與上開規定應提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狀正本有違,應予補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位所載「證物3: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招領逾期信封」,惟該證物並未附隨起訴狀寄送至本院,應予補正。
此外,原告與被告間倘有相關本件賠償給付事件契約文件(如志願役契約、分期賠繳契約、107年7月30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0000000000號令等)亦應一同提出以資憑辦。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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