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耀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許玉瑋
李宗胤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1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陳石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騎樓(下稱系爭場所)經營「阿芬煎餃」,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7年9月21日於該處查獲越南籍外僑NGUYEN THI KHO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正從事排水餃下鍋之工作,經該隊調查後將107年9月2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等資料移交被告裁處。
經被告查核認原告未阻止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屬於非法容留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22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083048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專勤隊到店內查訪,並將N君帶往專勤隊訊問。
事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107年11月8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8460600號)給原告,函文原因事實欄載明「...在現場從事煎水餃之工作,N君於警訊中坦承係李耀東叫她幫忙把水餃下鍋...」之內容,並非事實。
N君是原告店內員工阮麗秋的媽媽,來臺灣探親到店內找女兒。
N君平時以越南語溝通,原告不諳越南語無從指示N君幫忙店內排水餃、煎水餃的工作。
原告也透過阮麗秋以越南語再次向N君確認,並翻譯中文,N君說:「是她看到大家在忙所以主動幫忙排水餃,李耀東並沒有叫她來現場幫忙」,然而原告卻不曉得高雄市專勤隊訊問筆錄為什麼會載明原告叫N君幫忙把水餃下鍋,這筆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原告請求法官勘驗高雄市專勤隊在107年11月22日訊問N君時的錄音錄影檔或傳喚當事人N君到庭作證以還原事實真相。
㈡N君來臺灣探視女兒阮麗秋,其因在住處不知道要做什麼,感到無聊才來店內找阮麗秋,看到店內大家都在忙,因而出於善意協助阮麗秋幫忙排水餃。
原告看到之後,曾經3度透過阮麗秋向N君表達不用在現場幫忙了。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容留之構成要件,應取決於原告沒有阻止N君在店內服勞務的行為。
事實上,原告既以口頭拒絕N君在店內協助阮麗秋工作的行為,自不符合容留之構成要件。
此外,勞工局人員曾詢問原告有沒有驅離N君阻止N君來幫忙,原告所要強調的是,N君不是原告聘僱的員工,原告沒有權力要求或干涉N君在店內的個人行動自由,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也沒有規定要以強制力驅離N君才是不構成容留的要件。
原告既已盡到向N君口頭表示拒絕其在店內服勞務的意思,足證並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N君原為持3個月探親簽證之越南籍外僑,於107年8月16日入境後,即由阮麗秋帶領至查獲地,N君每日到查獲地陪女兒,當煎餃攤忙碌時便會幫忙工作,原告雖主張不會越南文,無法指派N君工作,也無權干涉及制止N君為減輕女兒工作量而幫忙的行為;
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核認原告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主張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惟查高雄市專勤隊107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原告調查筆錄中:「……問:越南籍N君是否受僱於你在場煎水餃?工資如何計算?答:越南籍N君是來找女兒的,有時看到我們忙就幫忙一下,我沒付她薪水。」
另在高雄市專勤隊107年9月21日所製作之N君調查筆錄中:「問:……本隊人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阿芬煎餃攤查察蒐證,發現你在阿芬煎餃攤從事煎水餃工作,以行動辦識系統查證你的身分,確認你為來臺探親之停留外僑,於107年8月16日入境,尚在合法停留期間,以上是否屬實?答:對,我來臺灣探親我女兒阮君,當時我在幫忙煎餃攤煎水餃。
……」「問:你今日為何到阿芬煎餃攤?你為何會在煎水餃?工作內容?答:因為我來臺灣看女兒阮君,阮君是阿芬煎餃攤的員工,我自己在家無聊,所以跟女兒去阿芬煎餃攤,我今天是自己走路到阿芬煎餃攤,我在那邊老闆李耀東就叫我幫忙把水餃下鍋,我有時才會去煎餃攤,要去找女兒拿飯吃,我去的時候看他們客人多很忙就會幫忙煎水餃」(註:李耀東案件調查筆錄之錄影或錄音資料因逾保存時效,紀錄已覆蓋,無法提供。
惟N君調查筆錄有通譯人協助翻譯並經N君確認無訛始簽名或捺印,故調查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
次查在高雄市專勤隊107年9月21日所製作之阮麗秋調查筆錄中:「……問:N君為何到阿芬煎餃攤?N君多久去1次阿芬煎餃攤? N君幫忙內容?答:N君是來煎餃攤找我,N君在煎煎餃是因為看到人多才幫忙我們。
N君幾乎每天都去煎餃攤,因為我每天都工作,N君只會幫忙排水餃下煎鍋。」
足見原告確有非法容留N君從事工作之情事。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所謂「非法容留」,即容留外國人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所以不論與外國人是否有對價的聘僱關係存在(或者基於鄉親或友情),該處所有權管理者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未阻止非法外籍勞工,仍屬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因不會說越南話,曾透過員工阮麗秋告知她母親N君,不用在現場幫忙,應已盡告知阻止義務,N君的善意出手協助她女兒排水餃幫忙,屬個人行為。
惟原告對其所營店面具管理責任,對該場域具有支配使用權,尚難採信N君經原告阻止,仍執意協助之可能。
再按高雄市專勤隊107年10月1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05006號書函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資料所示,原告進行煎餃工作時,N君協助其盛盤後傳遞予其餘員工,亦有在旁協助下水餃,故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不足採信。
末查,本案108年1月22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是經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爰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以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酌同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之規定,及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之立法理由:「 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
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
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另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
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案107年簡上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為「容留外國人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不論與外國人是否有對價的聘僱關係存在(或者基於鄉親或友情),該處所有權管理者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未阻止非法外籍勞工,仍屬非法容留外籍勞工之行為」之主張,未將外國人基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而出予好意施惠之行為排除,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經查,高雄市專勤隊派員於107年9月21日當場查獲原告在系爭場所販賣煎餃時,讓外國人N君在一旁從事排水餃等相關工作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告、阮麗秋、N君之調查筆錄、N君入出境資料等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亦不否認N君在場幫忙排水餃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揭法規說明,倘N君僅係出於親友之好意,短暫協助女兒阮麗秋或原告之工作,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則此出於好意施惠之行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
㈢次查,N君為原告雇用之越南籍員工阮麗秋之母,伊於107年8月16日申請探親入境,可合法停留期間為90天,有N君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
又N君入境後即與阮女同住,阮女因工作關係無法陪伴N君,N君因覺無聊遂經常至阮女工作之系爭場所陪伴阮女,見阮女工作忙碌而出手幫忙阮女之煎餃相關工作,並未支領任何報酬或對價。
惟原告為免多生事端,因語言不通而要求證人阮麗秋告知N君勿幫忙工作以免違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阮麗秋、陳芬英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足認N君幫忙煎餃業務之行為,可認係對女兒、女兒雇主即原告之好意行為,尚難僅以N君有排水餃等業務行為之外觀,即認原告非法容留N君從事工作。
被告雖主張N君接受高雄市專勤對調查時,表示原告叫她幫忙把水餃下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N君離境前,亦由她人代撰自白書一紙,內容說明伊因為看到女兒大家都在忙,所以幫忙排水餃而已,原告並未叫我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N君因語言不通,客觀上無法以言語指示N君工作,且N君為阮女之母親,原告於未支付N君報酬之情況下,依我國之人情義理,尚不致呼叫或指使員工母親工作之理。
倘因原告煎餃業務忙碌,一時未阻止N君幫忙,即認原告有容留之意,而支使N君工作,未免係出於揣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N君係出於好意施惠之心,而幫助原告與女兒之煎餃工作,原告於查獲時雖未有阻止N君幫助行為,依前揭法規說明,此好意施惠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不同,尚難認原告有非法容留N君從事工作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