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聲,2,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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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郝承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侯惠月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於逾起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財政部107年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文書),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高郵字第1080000055號函說明第二點略以:「於107年8月21日及22日(下稱第一次投遞)2次按鈴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於當日寄存於澄清湖郵局,並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乙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乙份投入信箱內,完成寄存送達程序。

嗣因本轄澄清湖郵局致電本轄鳳山郵局希望將該郵件再予投遞,該局基於便民服務,乃於8月29日、30日(下稱第二次投遞)由郵務稽查再次投遞,惟仍無法妥投,乃再開立送達通知書,再寄存澄清湖郵局。」

可知,即便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23日高雄地區當日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惟系爭文書之遞送並不因降雨量而受到阻滯,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天災」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第一次投遞與第二次投遞寄存送達通知單所載「行政文書2件」及「行政文書1件」,究竟是1件或2件有疑義,為求慎重起見,聲請人須先行查證後再領取待領之郵件云云。

惟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2日高郵字第1070002233號函第四點說明:「鳳山郵局郵務股8月22日所作成送達通知書確係僅有1件行政文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無誤,電腦入機錯誤為2件,請諒察。

」所示,系爭文書僅有1件行政文書,為郵務公司於第一次投遞時,寄存送達通知單輸入文書件數錯誤,誤植為2件,造成與第二次投遞之寄存送達通知單所載行政文書1件互有差異。

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欲澄清系爭文書究為1件或2件自無可厚非。

惟,依一般客觀判斷,以通常人之注意,第一次投遞與第二次投遞之寄存送達通知書所載掛號號碼均相同,可認系爭文書同一性不變更情狀下,倘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次投遞送達通知書後依規定前往領取系爭文書,縱文書內容與件數確屬有誤,自得依相關規定或尋求權責機關反應以求更正,自可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惟聲請人卻於107年8月29日第二次投遞後多次以口頭、電話及書面查詢,遲至107年11月12日領取系爭文書,並於同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坐令法定期間經過,自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系爭文書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後,聲請人欲提起訴訟,至遲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提起(計算式:107年8月29日起,起算寄存送達10日生效+2個月起訴期間+聲請人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在途期間4日),惟本件卻因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於107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訟,故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洵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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