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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國池
原告因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應提出「109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影本1份於本院。
二、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應予補繳。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狀原告欄位部分,原告未填寫自己的住居所、被告欄位亦未表明被告機關為何(請自行確認是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若否,請自行確認被告機關為何,並補陳於本院);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原告亦未表明係提起何項訴訟,如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原告亦未表明,應予補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以外,其餘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及其繕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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