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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李睿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01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興街與大裕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190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花了5秒時間緩慢駛過停止線至斑馬線前煞車腳著地,並無繼續向前行駛,而無闖紅燈意圖,此與一般闖紅燈車輛多未減速以圖快速行駛通過者,已有明顯不同,原告僅係欲待綠燈亮起時可第一時間左轉而停在一般可認為與待轉區雷同之範圍,故應適用紅燈越線之規定;
系爭路口罕見行人,橫向車輛亦未受阻擋,並無侵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主觀上並非無視紅燈警示而有闖紅燈意圖,僅係欲駛至待轉區停等而已,應適用紅燈越線之規定」,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47:40-前方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12:47:41-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其車牌為XZ3-007,清晰可辨,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12:47:45-原告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停車,左腳著地,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紅燈,且原告車身已伸越停止線,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亦不該當「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即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而得適用較輕之罰則。
(二)原告又辯稱「系爭路口罕見行人,橫向車輛亦未受阻擋,並無侵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權利」,惟查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逕予左轉,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
又原告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原告車輛是否繼續通過路口或違規當時是否有人車通行而有歧異之認定。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沒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8條、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除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另外規範處罰,不再適用外,經核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應可援用。
2.從上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搭配系爭函釋可知,故意闖紅燈行為主觀上要有「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要有「超越停止線達到路口範圍或足以妨害人車通行」的行為。
又違規要件必須具備同時性,亦即違規「行為時」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所有構成要件、沒有阻卻違規事由、且有可責性,才能認為有違規行為存在。
3.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00:00:01﹍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穿越停止線,可見車牌號碼為XZ3-007。
00:00:02-06﹍原告車輛持續前行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停車,原告左腳著地,前方號誌仍為紅燈。
00:00:0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原告陳述:「我認為檢舉人有針對性。
我停在那裡,一直停到綠燈才左轉。
我沒有闖紅燈的意圖。
影片中橫向車輛行進都正常行駛,我沒有妨害橫向車輛的行駛。
那個路口的斑馬線是劃在比較內側的地方,我停等的位置沒有超過橫向道路切線或路邊固定建築外沿、或道路實寬連線,並非在路口範圍。」
、「依照82年4月22日函釋,所謂闖紅燈是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而所謂交叉路口是指橫向與直向道路的交叉點。
我的車子是停在過斑馬線一點,並還沒有到交叉路口。」
、「依照82年的函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是要有穿越路口的企圖,另外(四)目前交叉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謂路口是比照路邊固定建築外沿或道路實寬連線,作為路口之認定。
79頁照片,原告所停等之位置明顯不在路口,亦即未超過固定建築外沿。
原告所提甲證四,原告所停位置離建築有一段距離,表示不在路口。
如果有繪製待轉區的話,我停的位置是在待轉區內」、「警政署函釋停止適用,是將路口之認定回歸到以停止線作為標準,此已違反交通部82年函釋,170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5款。
紅燈右轉已經不是闖紅燈,紅燈右轉也是超越停止線、超越斑馬線進入路口,也不論闖紅燈,僅裁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原告在這邊停等紅燈,不可能會比紅燈右轉更嚴重,最後論以闖紅燈,顯違反立法精神。
交通部函釋不是法規,也非行政規則,僅為行政機關上對下之行政指示,不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回歸到闖紅燈的定義。
被告指原告有妨害人車通行,並無任何舉證,影片中沒有任何行人,他方向車輛通行無虞,原告沒有妨害人車通行。
嘉義地院107年交字第72號,引用路口認定標準還是建築外沿之道路實寬。」
、「嘉義法院的判決主要是參考路口如何判定。
被告所述當下不以人車通行為必要,與82年函釋不符,所謂足以妨害當然需要舉證證明。
紅燈右轉參考53條第2項立法理由,紅燈右轉行為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
53條第1項與第2項是不同處罰要件。」
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影片清楚看見停止線位置,只要紅燈,所有車輛必須在停止線前停止,原告車輛已經伸越停止線,且已達行人穿越道,就會影響行人穿越時的安全。
依據交通部82年函釋,這樣行為就是屬於闖紅燈。」
、「答辯狀第5頁第3行到第8行是82年函釋,本件是(三)無繪設路口的狀況,車輛穿越停止線,足以妨害人車。」
、「原告講的(四),這個路口沒有黃色網狀線,所以並不適用。
原告引用的警政署函釋,已經在100年12月7日停止適用。
依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已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照原告行駛動線,只要是紅燈,原告就只能停在停止線前,否則就是違規。
停在停止線與斑馬線間則適用82年公文(三)的最後段,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嘉義的判決是因為當初採證的相片只有兩張,第一張已經通過停止線,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是綠燈或是紅燈通過停止線,與本案明確看到原告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不同,不能一體適用。
有無妨礙人車通行,不以當下有無人車通行為必要,只要停車位置可能影響到人車可能通行,就屬於違規。
紅燈右轉罰600元,是處罰條例53條第2項所明訂,且原告的行為不是紅燈右轉。
紅燈右轉也算闖紅燈的一種,82年函釋有,是後來90幾年時才又訂的罰則。
函釋雖然不是法規,但是是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之解釋,沒有逾越法律規定的目的,而得予以援用。」
等語。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穿越停止線,可見車牌號碼為XZ3-007。
原告車輛持續前行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停車,原告左腳著地,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等情。
則原告已停車,左腳著地,顯見,並無意圖闖紅燈,否則不會停車左腳著地,堪予認定。
而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是依上開函釋,闖紅燈之先決條件,必須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本件原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已如前所述,綜合這些客觀情狀,可見本件認定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時(也就是進入路口範圍時),原告是停車左腳著地,並不是「基於無視紅燈警示而穿越路口之意圖」。
原告主觀上沒有闖紅燈的故意或過失,自然不構成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至於原告穿越停止線, 車輛持續前行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始停車,因為當時對向車道為紅燈,則屬於是否構成違反其他道交條例問題,也不會造成處罰的漏洞。
因此,被告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錯誤,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是否應依其他道交條例裁罰,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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