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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王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國泰拖吊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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