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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黃清福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有誤,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代表人張淑娟。
)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應提出被告就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案件製開之裁決書影本1份於本院。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109年7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2241800號」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予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裁決日期109年00月00日、案號: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提出裁決書影本以外,其餘補正事項應另行具狀補陳,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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