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9,交,36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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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喬茵
原 告 蔡仁杰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7385號及第32-BZG177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仁杰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8時56分許,駕駛原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所有KLE-872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認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77385、BZG177386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二人。

原告二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8月27日分別對原告蔡仁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7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原告彪益公司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77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蔡仁杰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蔡仁杰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當時為塞車尖峰時段,僅一匝道口,該路段上匝道車輛前方塞車,原告欲切換車道上匝道,因系爭車輛前、後均有他車相距過近,使原告難以切換車道。

原告切換車道過程中,確實有造成檢舉人車輛被迫讓道而與原告車輛併排駛入匝道,但原告主觀上並沒有故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

是以原告之行為,並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以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處尚屬過重,,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08:56: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高速公路標字),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地面有大社燕巢標字),車流較多但仍可緩速前進、08:56:04-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車速減緩(與前車距離加大),惟其右側藍色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均不願禮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08:56:17-原告車輛持續右偏迫近右側藍色小貨車及檢舉人車輛並數次停頓,其右側車門可見藍色字體標註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08:56:21-檢舉人車輛被迫行駛於車道線上方,並以併排方式行駛於匝道;

採證影片(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08:56: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地面有高速公路標字),內側車道地面則有大社燕巢標字,車流較多但仍可緩速前進、08:56:16-原告車輛車身位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隱約可聽見方向燈警示音、08:56:18-原告車輛持續右偏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數次停頓,檢舉人車輛被迫行駛於車道線上方、08:56:52-畫面可見原告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則以併排方式行駛於匝道…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因誤駛入大社燕巢之平面車道,而於右側車流排隊準備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時持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跨越車道線,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蔡仁杰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處罰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

㈡經查,原告蔡仁杰否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駕駛行為持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跨越車道線,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並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件為證。

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原告車輛原來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上高速公路匝道只有中線車輛可優先行駛,原告車輛在檢舉人上匝道之前已先於檢舉人車輛進入中線(原告車輛部分車身在中線行駛),然因系爭車輛體積龐大載運砂石,駕駛速度較檢舉人車輛緩慢,所以檢舉人車輛加快速度自原告車輛右後方切入原告車道,造成一車道兩車行駛之狀況,及至上匝道時匝道寬度僅容一輛車身有餘,檢舉人車輛仍硬擠車道欲上匝道,原告蔡仁杰未予禮讓仍按正常速度行駛原車道,造成檢舉人僅能沿路肩行駛上匝道,並一路超越匝道上其餘行進中車輛而進入10號高速公路,爭道過程原告蔡仁杰均以正常速度在原車道行駛,反係檢舉人車輛為爭道數度迫近原告車輛及其他車輛」,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蔡仁杰打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均緩慢行駛,已先於檢舉人車輛駛入中線車道,僅因切換車道行為阻礙檢舉人車輛行進,檢舉人見狀不僅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反數度迫近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爭道行駛,故「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者,並非原告蔡仁杰,而係檢舉人。

故原告蔡仁杰之駕駛行為,既未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仁杰並未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蔡仁杰「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彪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原告二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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