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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戴靖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Z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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