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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蘇月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89年1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7 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乃於89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又原告未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被告遂依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 第65條第3款規定及前開裁決書主文欄記載之裁罰內容及效果,於89年12月27日易處逕註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將原告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 )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
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分別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及駕籍地址」為送達。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於89年11月18日由原告同居人陳鳳英( 太) 簽收完成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是原處分既已於89年11月18日向原告住所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應認於89年11月18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是以,不論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關於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期間抑或現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提起之法定期間等規定,原告遲至110 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頁) ,均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自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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