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顧寶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NCE-35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23日16時4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西往東方相行駛,於通過與天津街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西向東)」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哈爾濱派出所警員鄭家群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0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曾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未闖越紅燈,被告雖提出採證光碟為證,然該光碟並未設錄原告與系爭路口紅燈號誌之相對關係,亦即並無原告闖越紅燈之畫面。
況取締員警如目擊原告闖越紅燈,依理應當場攔停原告才是,而非伺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再自後追趕原告,故被告舉證不足,無法證明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校。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10年2月18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262700號函查復:「查顧寶良君駕駛旨揭號車沿察哈爾二街西往東直行,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執勤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舉發。」
等語,且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檢視密錄器影像畫面內容,並沒有看到原告闖紅燈之畫面,就原告是否有闖紅燈行為,已非無疑」,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39:43-前方天津街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察哈爾街方向號誌為紅燈),員警啟駛,此時原告尚未出現、16:39:48-原告(駕駛人特徵:白色長鬍鬚,背後有一長條物)從畫面右側出現,超越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16:40:00-員警迴轉後,前方天津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察哈爾街方向號誌為紅燈)、16:40:08-員警右轉察哈爾街,隨後追蹤至原告車輛左後方,按鳴機車喇叭及警鳴器示意攔停,原告表示沒注意到闖紅燈,拜託警察幫幫忙,開輕一點、16:44:46-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原告表示拒簽…影片結束。
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係見察哈爾街方向號誌為紅燈超越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又於員警通過路口後繼續闖越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稽。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本院得予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先係越過停止線暫停於路口,於號誌未轉為綠燈之情形下,即騎乘機車穿越系爭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現場目睹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262700號函(含原告110年1月20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為證,且本院勘驗採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6:39:43-前方天津街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察哈爾街方向號誌為紅燈),員警啟駛,此時原告尚未出現、16:39:48-原告(駕駛人特徵:白色長鬍鬚,背後有一長條物)從畫面右側出現,超越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員警直行,16:39:58-員警完成迴轉,前方天津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察哈爾街方向號誌為紅燈)、16:40:01-員警車子到達路口右轉行駛察哈爾街,隨後追蹤至原告車輛左後方,按鳴機車喇叭及警鳴器示意攔停,16:40:28原告表示沒注意到闖紅燈,拜託警察幫幫忙,開輕一點、之後員警交付紅單給原告,原告表示拒簽…影片結束。」
,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68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無穿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僅是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於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
惟查,原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路口之行為,已達上開函釋所列㈡之行為態樣,且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將機車暫停於停止線前,依現場位置已屬暫停路口,且原告於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仍接續穿越系爭路口,此紅燈穿越之部分雖未經員警密錄器攝錄,惟本院檢視採證光碟畫面,查知取締員警於綠燈沿天津街穿越系爭路口時,察哈爾二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於紅燈之情形下,將系爭機車暫停於停止線前之路口處,俟員警通過系爭路口後,馬上迴轉至系爭路口時,原告已不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天津街號誌仍為綠燈,計算員警於天津街綠燈亮起通過系爭路口加上由天津街迴轉至系爭路口,天津街號誌仍為綠燈之情形下,一共花費15秒之時間(即16時39分43秒時,天津街號誌亮起綠燈,員警通過系爭路口後,於16時39分58秒於天津街完成迴轉至系爭路口,此時天津街號誌仍為綠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系爭路口號誌之時相號誌係規劃為24小時三色管制運作,總週期為全日90秒,第1時相為察哈爾二街雙向圓形綠燈35秒(韓黃燈4秒、全紅2秒)。
第2時相為天津街雙向圓形綠燈3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此有被告簽稿會核單一份在卷可查(卷第81頁),可知上開15秒之時段仍在第2時相35秒綠燈之範圍內,據此可推知原告雖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但在時相未轉換為綠燈之情形下,即沿察哈爾二街穿越系爭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自天津街迴轉至系爭路口之員警所發覺而自後追趕攔停原告,以上事實之認定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信屬實。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足採,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