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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許峻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翔豐公司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遭轄區派出所員警要求,始將系爭車輛橫向停放,又因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方,實際上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之道路,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放,其右側有3 台機車停放於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上方,系爭車輛車輛已有併排情形,並已侵入前揭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且相對縮減車道之車輛通行,而舉發員警執行拖吊作業時,系爭車輛旁未見原告身影,故原告有「併排停車」違規之事實,至為灼然。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
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
(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7 月2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364300 號函、110 年4 月7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7414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資料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轄區派出所員警要求,始將系爭車輛以與住家呈T字形橫向停放方式,否則將予開單舉發,然以此方式停車,因車身長度長於住家寬度,造成家人與鄰居出入困難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述,員警要求原告停車之方式,係合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定之順向停車方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倘因車身長於路邊房屋寬度,以致順向停車時為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車身不得逾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要求,而造成屋內人員及居出入不便,則此時原告僅能取捨停車方便但住家人員出入不便,或為求住家人員出入方便而不予停車之一,尚不能以併排停車之違規方式,同時求取停車及住家人員方便出入之便利,且員警並未指示原告以併排停車方式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因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方,實際上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云云。
然查,「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
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
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
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0參照)。
準此,所謂併排停車係指違規汽車停車之位置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而言,並不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是以縱使如原告所述機車係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後方,實際上機車並未與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系爭汽車係併排停車,並無違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罰鍰已繳納),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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