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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因有「1.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填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3 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0 年4 月8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3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拒絕酒測,僅因原告紅線違停遭員警要求下車進行酒測時,曾數次詢問員警關於酒測之執法是否合法,並表示若合法願配合酒測,此有隨身碟錄製之當場談話內容可證,然員警態度囂張且拒絕回答而直接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原告實無拒絕酒測之意。
又被告關於拒絕酒測之裁罰部分,顯屬過重,請考量原告為初犯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雙胞胎幼兒及85歲之奶奶,以及負擔100多萬元信貸,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
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0 年1 月22日1 時19分接獲110 報案稱『本市○○區○○○路000 號前,D8-7580 號車駕駛人疑似生病、睡著或酒醉在駕駛座上』,員警1 時27分抵達現場時發現D8-758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且引擎正處於發動狀態,並見台端在車上睡覺,員警喚醒台端盤查時發現散發酒味,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多次詢問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台端口頭上雖表明願意配合,然實際上均消極不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依違規事實舉發。」
。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043)可見:畫面時間01:27:30-員警於林森一路207-1號(亞羅曼精選咖啡)前盤查原告車輛,該處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於駕駛座上睡覺,引擎為發動狀態、01:27: 55- 員警:你先熄火、先熄火…、(檔名末3碼045)可見:畫面時間01:37:39- 員警:因為我們有聞到酒味…如果你沒有喝酒那已也不用擔心酒測,原告:長官幫個忙…、01:38:41-員警拿酒測器欲進行酒測、01:41:13- 員警:劉先生,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我願意配合,我沒有喝酒、01:42:00-員警第1次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18萬元、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自顧陳述意見,未配合酒測、(檔名末3碼046)可見:畫面時間01:45:13- 員警第2 次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18萬元、移置你的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口頭配合,身體未配合酒測…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影片結束。
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車輛發動狀態…)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主動表示要拒測,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1、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1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08334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拒絕酒測,僅因紅線違停遭員警要求下車進行酒測時,曾數次詢問員警執法是否合法,並表示若合法願配合酒測,然員警態度囂張且拒絕回答,直接認定其拒絕酒測云云,並提出USB隨身碟為證。
惟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末3碼043)可見:畫面時間01:27:30-員警於林森一路207-1號(亞羅曼精選咖啡)前盤查原告車輛,該處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於駕駛座上睡覺,引擎為發動狀態、01:27:55-員警:你先熄火、先熄火…、(檔名末3碼045)可見:畫面時間01:37:39-員警:因為我們有聞到酒味…如果你沒有喝酒那已也不用擔心酒測,原告:長官幫個忙…、01:38:41-員警拿酒測器欲進行酒測、01:41:13-員警:劉先生,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我願意配合,我沒有喝酒、01:42:00-員警第1次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新臺幣18萬元、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自顧陳述意見,未配合酒測、(檔名末3碼046)可見:畫面時間01:45:13-員警第2次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新臺幣18萬元、移置你的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仍口頭配合,身體未配合酒測…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2.又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3 月1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0833400 號函載明略以:「員警於110年1 月22日1 時19分接獲110 報案稱『本市○○區○○○路000 號前,D8-7580 號車駕駛人疑似生病、睡著或酒醉在駕駛座上』,員警遂前往上址查處,1 時27分抵達現場時發現D8-758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且引擎正處於發動狀態,並見台端在確實坐在該車駕駛座上睡覺,員警喚醒台端盤查時言談間發現台端散發酒味,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多次詢問台端是否願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台端口頭上雖表明願意配合,然實際上均消極不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雖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3.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上開函文等內容可知,本件值勤員警係接獲110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系爭車輛駕駛人疑似生病、睡著或酒醉在駕駛座上,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且引擎正處於發動狀態,並見原告坐在該車駕駛座上睡覺,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盤查詢問,自屬適法;
又旋於談話間有聞到原告散發酒氣,且系爭車輛(引擎發動)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而原告坐於駕駛座上睡覺,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
從而,值勤警員上開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且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員警已多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且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惟原告仍藉故以言詞拖延,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至於原告提出隨身碟證明其因員警未回答其關於酒測是否合法之執疑始未進行酒測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之隨身碟譯文(卷85-93頁)一份在卷可查,惟本件係因原告深夜違規停車遭人檢舉,員警至現場取締叫醒原告後,於談話間聞到原告散發之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合法行為,原告並不因員警未一一回答質疑之處,即免其進行酒測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就原處分關於拒絕酒測之裁罰部分,請考量伊為初犯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扶養雙胞胎幼兒及85歲之奶奶,加上尚須負擔100多萬元信貸,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依首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法律業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一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是以,原告主張從輕量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本院礙難准許。
又本件原告並不符合任何法定減輕或免責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違章之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3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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