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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楊自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312966、32-BQD312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19時42分、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 巷2 弄與金山路195 巷口(下稱第1路口)、金山路195巷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第2路口),因有2 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QD312966、BQD312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意見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 年4 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12966、32-BQD312967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規地點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也未達6分鐘,故屬同一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重複裁罰,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
又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該2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
本案兩件違規情形,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宜先採勸導為適當,另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規情形,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宜先採勸導為適當,因此應先以勸導為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照交通部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
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
故原告就系爭2 次行駛已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且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之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
由首揭說明可知,原告就前開行駛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疑慮,亦不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2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第1路口與第2路口時,先後2次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6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2232100 號函、110 年3 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08645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9:42:57,原告騎車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2弄、金山路195巷,第1次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19:43:06在金山路195巷、明誠一路,第2次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原告亦不否認其2次於路口(或稱巷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狀,因二次違規地點相距不到6公里,相隔時間未達6分鐘,依處罰條例第85-1條地之規定,不應重複處罰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本案違規地點為市區道路,即不符合上開規定;
縱使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原告係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又本件原告先後2次違規行為,係屬自然單一之事實上二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應分別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告主張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宜先採取勸導為適當云云。
惟查,本件係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並非員警當場攔停,並無勸導之可能。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係規範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使用方向燈之各種情狀,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並不以實際上發生肇事之具體結果為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㊄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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