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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胡正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0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5日13時22分許、110年3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文橫三路與三多三路(下稱系爭停車地點)前、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二路與林森三路(下稱系爭路口)前,因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前述2次舉發,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6日、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6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10年6月16日、111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已繳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原處分一違規停車部分,原告係受百貨公司誤導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地點,因當時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地點,係因系爭停車地點為百貨公司所指示,供外送員停放之專屬停車位,且系爭停車地點係百貨公司之私有土地,並非騎樓,亦未標示為人行道,經原告申訴3個月後,百貨公司才更改位置;
就原處分二闖紅燈部分,原告並無闖紅燈,因系爭路口為三岔路口,共有3座號誌燈,當時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二聖二路時,見系爭路口有一指示不必待轉之路牌,且於原告之前已有2輛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除了抬頭確認號誌為綠燈之外,也有瞄到有人起步,原告遂跟隨通過,斯時原告左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然員警卻於右方攔停時向原告表示違規,當時在原告之後方也有一位女騎士被員警攔停,故員警應提供違規畫面佐證,又原告當時向員警表示不要開那麼重,係因為手上還有工作,想說之後再申訴,原告並無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就原處分一違規停車部分,原告雖主張「係遵業者所提供之專屬車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
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又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文橫三路近三多三路口之騎樓上。
又該路段已設置「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標誌,應堪認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安全規則之意旨,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又若所有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㈡就原處分二闖紅燈部分,原告雖主張「請提供密錄畫面,因該路段為多向號誌」云云,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二聖二路(東向西)上見此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故林森三路(北向南、南向北)行向為紅燈,該路口為三叉路口,見重型機車CM3-581駕駛人沿林森三路(北向南)超越停止線靠右側後,再向東行駛入二聖二路,已完成紅燈左轉,為此路口常見之違規型態,故將其及後方另一駕駛人攔停告發。
後方另一駕駛人均配合告發毫無異議…。」
。
復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可知,原告於林森三路北向南面對圓形紅燈時,二聖二路為綠燈狀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為舉發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照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⒈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668700號函、110年7月12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427100號函、採證照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其係受百貨公司誤導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地點,並無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⒉經查,本院檢視採證照片查知,系爭停車地點並非位於騎樓,而係位於人行道,而該人行道與百貨公司後方停放其他車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站之空地,外觀上形成一整體,僅以矮牆、花圃為空間之部分區隔,且停車地點緊鄰矮牆旁,並貼附百貨公司印製「美食外送(UBER EAT圖示)(FOOD PANDA圖示)派送員專屬停車位 非相關車輛,請勿停放此車位」之顯眼公告,公告並特別排除外送員以外之車輛停放,是以一般外送員至該百貨公司送餐或取餐,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極易誤認為該區域係百貨公司特別劃設之私人停車區域,而專供外送員領餐時暫時停放使用。
況系爭停車地點照片可發現,地面上隱約可見白線痕跡,長度與機車相符,且系爭停車地點經停放機車後,空間尚足使行人往來通行,並未造成堵塞,是以綜觀現場情形,原告身為外送員,認為系爭停車地點係百貨公司管領並指示開放供外送員送餐使用之地點而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即難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難謂原告對於違規停車之發生,有何注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旁之騎樓前,有「騎樓禁止停車 違者拖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設置,原告無法視而不見云云,惟系爭停車地點係人行道,並非騎樓,且距離系爭停車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不影響原告受百貨公司公告及系爭停車地點周遭情況而認為可停機車之認知,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有應注意卻無法注意之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不罰。
從而,原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僅以原告有客觀上之違規行為即予裁處,而未審酌原告之主觀情狀,於法自有未洽。
㈢原處分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⒈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8月6日高警苓分交字第11072626600號函、110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071353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6原告說不要開那麼重,00:00:08原告說我真的因為那兩台,你看我都停下來了,00:00:13秒,員警說你要簽嗎...00:00:20秒原告說不簽你還不是會開,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未闖紅燈,因其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尚為綠燈,故員警應提供違規畫面佐證云云。
惟查:⑴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二聖二路(東向西)上見此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故林森三路(北向南、南向北)行向為紅燈,該路口為三叉路口,見重型機車CM3-581駕駛人沿林森三路(北向南)超越停止線靠右側後,再向東行駛入二聖二路,已完成紅燈左轉,為此路口常見之違規型態,故將其及後方另一駕駛人攔停告發。
後方另一駕駛人均配合告發毫無異議…。」
等語,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復經檢視GOOGLE地圖街景可知,原告於林森三路北向南面對圓形紅燈時,二聖二路為綠燈狀態,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⑵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需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舉發案件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且交通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立法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以本件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
本件以舉發員警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及舉發員警繪製之原告違規示意圖為綜合觀察,原告案發當時確有騎車通過系爭路口,且考量原告與舉發員警並不認識,舉發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以及吾人於天候狀態良好之情況下,位於系爭路口,尚能以目視區辯車輛有無闖越紅燈,自足認舉發警員親眼見聞原告違規之經過,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另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當可推定為真正,足徵原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又原告果真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在遭舉發員警攔停當時,理應據理力爭,極力向舉發員警否認違規行為,何以在違規之錄影時間內均未表達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號誌尚為綠燈,而僅表示「不要開那麼重,我真的因為那兩台」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與常理相違,況原告亦自承其遭舉發員警攔停時,同時在其後方也有一位女騎士遭舉發員警攔停等語,更足以證明舉發員警確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否則當無可能於攔檢系爭機車紅燈左轉後,亦同時攔檢系爭機車後方之女騎士予以舉發,足見原告事後所辯「其表示不要開那麼重,係因為手上還有工作,想說之後再申訴,其並無闖紅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未闖越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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