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508,2023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8號
原 告 盧宗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11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即被告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0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鼎山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訴外人高宏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9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高宏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一(即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孝順街欲左轉至民族一路時,經車上乘客告知原告好像闖紅燈了,原告遂立即駛向靠往中央分隔島,以避免對向及後方車輛有追撞之可能,此時後方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直向原告長鳴喇叭,致原告心生畏懼,等原告確認沒有其他車輛後才左轉駛入民族一路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又逼靠系爭車輛並對原告辱罵,原告於心生畏懼、憤怒及本身有躁鬱症之下遂持放置於前面置物箱的玩具槍朝窗外射擊以嚇止檢舉人,子彈打到車上而彈到檢舉人之臉頰,然後原告又繼續開車載送車上乘客前往目的地鼎力路,一路上原告都沒有違規超速或超車,直至民族路與大順路口停等紅燈時才發現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原告怕檢舉人會攻擊原告,原告乃利用停等紅燈之際攜帶玩具槍下車(玩具槍放置於口袋內),走向檢舉人詢問因何事要辱罵原告,檢舉人表示好了好了,原告以為沒事了遂返回車上駛離,直至被員警攔下,原告就把玩具槍交予員警。

是原告係因突發事故下車查探並因紅燈而停駛於路中,且原告的違規行為是紅燈左轉,而非驟然減速或煞車。

㈡關於原處分二(即111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查員警除開立罰單處罰原告外,同時亦開立罰單處罰車主即訴外人高宏公司,然本案行為人皆屬同一人,同一行為卻為不同行政罰,有一事兩罰之疑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原處分一(即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雖主張「遭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是否發生碰撞,下車查探」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0:55:24-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近鼎山街口,前方綠燈,原告車輛於交叉路口欲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閃燈,原告於交叉路口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00:55:34-原告車輛駛離、00:56:35-原告下車與訴外人理論、00:58:12-員警上前攔停原告…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關於原處分二(即111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⒈程序部分: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高宏公司(負責人:何晉昌)」,而非原告,有原處分二在卷可稽,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觸犯的本是紅燈左轉,並非驟然減速或煞車」云云,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0:55:24-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近鼎山街口,前方綠燈,原告車輛於交叉路口欲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閃燈,原告於交叉路口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00:55:34-原告駕駛車輛駛離、00:56:35-原告下車與訴外人理論、00:58:12-員警上前攔停原告...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驟然減速,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又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從而,車主即訴外人高宏公司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二(即111年9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判例解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

惟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為高宏公司,有原處分二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既非原處分二之受處分人,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一(即110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0191300號函、110年11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3997200號函、110年10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3629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更正通知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案影片01,畫面時間2021/09/26 00:54: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車内播放音樂),畫面時間2021/09/26 00:55:2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内側車道)與鼎山街口時,前方民族一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孝順街、鼎山街方向號誌均為紅燈),原告車輛由孝順街欲左轉民族一路,原告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中央分隔島時,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原告車輛減速停止(後方煞車燈亮起)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亦減速停止於車道上並持續按鳴喇叭,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2021/09/2600:55:34原告車輛先啟動行駛於民族一路(内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再啟動行駛於民族一路(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畫面時間2021/09/26 00:55:53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時,檢舉人稱「幹你娘」,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民族一路(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021/09/26 00:56:10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原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檢舉人稱「瞪什麼(台語)」,檢舉人車輛與原告車輛並行時,檢舉人稱「你有開燈嗎?幹你娘,開成爛鳥型(台語)」,隨後聽到三聲小石子或鋼珠撞擊車輛鈑金的聲音,檢舉人車輛減速,之後原告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亦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時間2021/09/26 00:56:31原告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中線車道)與大順二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開啟駕駛座車輛下車持搶跑向檢舉人,原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

檔案影片02,畫面時間2021/09/26 00:56:44原告與檢舉人仍持續爭執,畫面時間2021/09/26 00:57:01原告走向原告車輛,檢舉人撥打110報案稱「原告拿鋼珠搶BB搶打我」,畫面時間2021/09/26 00:58:12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知原告於影片一畫面時間00:55:26時,以闖紅燈之方式自孝順街進入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內側車道時,後方民族一路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見狀按鳴喇叭,原告馬上於00:55:27秒即時停止前進,直至00:55:31秒見檢舉人車輛未移動始再前進,此後即直行至再遇路口紅燈時,於停等紅燈時,始持玩具槍下車與檢舉人理論,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採證光碟檔案影片01,畫面時間(00:55:27)所示原告停車位置,係於違規左轉前,聽聞後面檢舉人車輛長按鳴喇叭後,馬上停車,並未進入民族一路內側車道,以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應係有感於自身之窗紅燈行為,為免發生追撞事件,而本能地避讓民族一路內側車道之來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而屬遇突發狀況而驟然停車。

又原告停車後,檢舉人車輛亦停車,數秒後,原告見檢舉人亦暫停數秒後始繼續行駛,路途中雖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互相飆罵,但未再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為,直至於畫面時間00:56:36行駛至大順路口時,適逢紅燈停車而持玩具槍下車與亦停等紅燈之檢舉人飆罵,結束後即駕車揚長而去,直至遭員警攔停前,與檢舉人未再有衝突。

是以原告於大順路口前之停車係停等紅燈,並非未遇突發狀況驟然停駛之情形自明。

從而原告二次停車,一係違規欲搶道時,遭後車按鳴喇叭而暫停避讓後車先行之行為,另一停車係停等紅燈行為,二者均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停車」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係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非原處分二之相對人(受裁罰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