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0,交,54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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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47號
原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謝碧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謝碧玉」,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提出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謝碧玉」、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謝碧玉」私章之起訴狀)。

二、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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