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華進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 、起訴之聲明。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第1項記載不完全,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應補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又未提出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