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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02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代 理 人 江昀軒
債 務 人 余訓文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余訓文、陳麗君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陳麗君目前並未為勞工保險投保,債務人余訓文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加保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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