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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王宥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6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66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6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國道10號限速100公里,且中線車道限速不可低於時速80公里,而原告行駛中線車道的時速為88公里,並未超速亦未低於最低速限。
由於前車車速低於時速80公里,導致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距過近。
原告不知應如何行駛始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時又不低於限速行駛,是以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裁罰規定是否僅適用於惡意逼車之類的情形?故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可知,原告車輛以時速88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即應與前車保持44公尺(約為4~5組車道線)。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1-國道10號西向車流已有擁塞現象,中線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與前方車輛約保持4~5組車道線、00:00:01-原告車輛(白色小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剛通過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此時原告車輛與前方一白色小客車相距不足2組車道線(即2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00:00:04-一黑車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與原告車輛相距約7組車道線…影片結束。
復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行駛於該路段當時之車速為88公里/小時,原告車輛與前方一白色小客車相距不足2組車道線(即20公尺),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與前車之距離約為2組車道線,明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約為4~5組車道線),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與前車(白色小客車)依序行進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兩車之間,亦未見內、外側車道有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則原告倘認為前車車速較慢,自可變換至內、外側車道,並於最高限速範圍內超越前車。
又原告之後車與其保持約7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則倘因前車之車速放緩,而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
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長50公分,間隔50公分,每50公尺1條,3條為1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0626號函、111年3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797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1-國道10號西向車流已有擁塞現象,中線車道一白色自小客車與前方車輛約保持4~5組車道線、00:00:01-原告車輛(白色小貨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剛通過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此時原告車輛與前方一白色小客車相距不足2組車道線(即2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00:00:04-一黑車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與原告車輛相距約7組車道線…影片結束。」
,是以即使原告以自承之中線最低速時速80公里或90公里行駛高速公路,依前揭法律規定亦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或45公尺之距離,該等車距,依前揭設置規則之規定,係4組白色車道線與間斷之距離,惟原告僅與前車保持不足2組車道線之距離,不及3組,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前車車速低於限速80公里,導致二車距離過近,不知如何行駛云云。
惟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
又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保持約7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則倘因前車之車速放緩,而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
倘因前車實在車速過低,原告僅有選擇變換車道一途以終結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
惟原告捨此不為,持續前進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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