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250,2023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48488、32-BID226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9時8分許、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高雄市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因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48488、BID226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前述2次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規定,於111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248488、32-BID226035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然有違規,願意接受裁罰,但本件是檢舉人故意引誘原告違規,故檢舉人係惡意檢舉,因原告總共收到3張罰單,第1張罰單(BPD248488,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是111年1月27日9時8分15秒至18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旁緩慢行駛往車道停等紅燈時,駕駛白色小客車之檢舉人以為系爭車輛阻檔其車輛,致檢舉人心生不滿,檢舉人乃故意檢舉,第2張罰單(BPD248491)是111年1月27日9時8分48秒至49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沿路故意以龜速低於10公里行駛,以阻擋系爭車輛前行,致系爭車輛要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又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檢舉人乃故意陷害原告違規,第3張罰單(BID226035,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是111年1月27日9時11分30秒至50秒,當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再蓄意跟車、逼車而檢舉,又檢舉人特意將上述3張罰單向不同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才主動撤銷第2張罰單(BPD248491),是以被告因民眾之惡意檢舉而予裁處,已失去裁罰本意,反成借刀殺人之工具,故被告不應裁罰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08:1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事屬明確。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11:47-原告車輛6860-QK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再查原告前揭111年1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1年1月27日)起7日內(檢舉日:111年1月2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1年1月2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1年1月27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8月1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2594400號函、111年4月2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1218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2891600號函、111年4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344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09:08:15-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内,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

㈡畫面時間09:11:47-原告車輛6860-QK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内側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原告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係遭人挾誣構陷,惡意檢舉,被告不應予以裁處,否則成為借刀殺人之工具云云。

惟查,民眾有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項所列之違規行為者,其他民眾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受理之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是以該等違規行為一經民眾檢具資料查證屬實,受理機關即應舉發,至於民眾之違規動機是否遭第三人誘發所致,則非舉發機關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罰,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