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3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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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李菀蓉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199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華榮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UD199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1年6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UD1993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固不爭執,然行政罰法之「處罰法定原則」中,應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明確性」,而處罰條例第42條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觀諸處罰條例第42條法文,所稱「燈光」範圍過於模糊,並不明確,且遍查處罰條例並無何種情況下未使用燈光而需要處罰之規範,原告無從知悉處罰條例第42條之範圍;

且查立法院106年10月27日院總字第756號提案第21188號,立法委員亦認為處罰條例第42條法文「燈光」乙詞過於含糊,提出處罰條例第42條之修正草案內容,修正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等語,並未包括方向燈在內,亦徵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為本件原告之處罰依據,自有未合。

綜上,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欠缺法律之明確性原則,也欠缺特定性,自不得為處罰人民之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57:49-原告車輛ZS-2226號車行駛明誠三路外側車道、17:57:54-原告車輛經榮華路交叉路口後行駛外側車道、17:58:00-原告車輛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1年4月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9801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為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7:57:49-原告車輛ZS-2226號車行駛明誠三路外側車道、17:57:54-原告車輛經榮華路交叉路口後行駛外側車道、17:58:00-原告車輛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内側快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欠缺明確性云云。

惟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觀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法文自明,自無原告所指處罰條例第42條「燈光」一詞過於模糊,欠缺明確性乙情,且觀諸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亦已明訂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一般汽車駕駛人尚無不能知悉處罰條例第42條範圍之情,是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屬無稽。

至原告所提處罰條例第42條之修正草案,既未完成立法程序,自非現行可適用之法律,在該法條尚未修正前,被告依現行規定據以裁罰原告,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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