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3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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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潘同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A4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6.5公里處,與訴外人劉益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車輛受有損害,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訴外人劉益原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填掣掌電字第BFNA40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A40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因當時車流量大且正值大塞車之情況,周遭不時有車輛按喇叭之情形發生,慮及系爭車輛車頭至車尾之長度長達70尺,實屬龐大,加上未拉手煞車,而其突然不小心往後滑動,因事發當下未有產生碰撞聲響、震動,且無人受傷,原告事後亦係經員警開單通知方知當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發生小擦撞,原告當下並不知悉有碰撞後方訴外人車輛之情事發生,且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不可能碰撞後方訴外人車輛又開走,又當時因大塞車周遭不時均有車輛按喇叭之吵雜聲,且系爭車輛車窗緊閉,故原告當下不知悉後方訴外人車輛有針對原告長鳴喇叭之舉,是若當下訴外人劉益原有前來告知原告,原告即會知悉有發生事故,且交由系爭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處理。

㈡查原告容或有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縱令原告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内到案接受裁罰)得裁罰1,000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即應予撤銷。

㈢再查,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然因原告不知有碰撞後方訴外人車輛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肇事經過之情以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比一般自用小客車,長達70尺,重達幾10公噸,於駕駛座上之原告感受容屬有限,是原告確係不知悉有碰撞至後方訴外人車輛之情事發生,尚難僅憑原告駛離現場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

又依當時車流量尚屬甚多情況而言,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欲逃逸顯屬不易,且原告復非於肇事後立即以極速駛離現場,仍係正常行駛,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

㈣是以,原告既非於肇事後立即逃逸,原告係自始均不知系爭車輛往後滑動而碰撞後方訴外人車輛,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未能以完全合法之處置作為予以處置,容非屬妥當合宜作為之情,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而逃逸之情。

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為業之原告,要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等於零之情況之下(系爭地點為88快速道路車流甚多,且一般裝置行車紀錄器汽車為數眾多),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扣駕駛執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卻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㈤基上,本件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

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應有理由。

原處分疏未酌原告並未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違規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自有未洽。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既有未洽,則併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亦有違誤。

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依裁罰基準表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未就其必要、合理及充足說明,核有裁量濫用,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

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職務報告略以:「職依該案報案人劉益原稱於111年03月30日0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快速公路西向6. 5公里處,劉民所駕駛KNA-8390號營貨櫃曳引車於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靜止停等中,對造潘同雲事故當事人當時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後方板台52-CT號擦撞到劉益原所駕駛KNA-839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車頭,對方駕駛潘同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就立即駛離,警方依報案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器發現肇逃車輛為營業半拖車52-CT號;

警方並於111年05月06目聯繫營業半拖車52-CT號車主,並通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到案說明,潘民於警詢筆錄稱(當時不曉得有擦撞到對方,因前方塞車只注意車前狀況)等等之詞,警方依報案人之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以及其所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指證潘同雲發生A3交通事故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告發。」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8:41:00-原告駕駛車輛52-CT號營業半拖車停於訴外人車輛前方、08:41:08-原告車輛開始倒退接近訴外人車輛、08:41:19-訴外人車輛長鳴喇叭,原告車輛仍持續倒退、08:41:30-原告車輛營業半拖車車尾碰撞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8月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018500號函、111年6月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1936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8:41:00-原告駕駛車輛52-CT號營業半拖車停於訴外人車輛前方、08:41:08-原告車輛開始倒退接近訴外人車輛、08:41:19-訴外人車輛長鳴喇叭長達13秒(至08:41:32),原告車輛仍持續倒退、08:41:30-原告車輛營業半拖車車尾碰撞訴外人車輛車頭後,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倒退時擦撞到訴外人劉益原車輛且現場壅塞,並無逃逸故意云云。

惟查,本院檢視前揭採證光碟畫面可知,當時路面交通雖然壅塞,但其他車道之車輛或係停等或係陸續緩慢向前,僅有原告系爭車輛緩慢向後滑行,及至撞擊劉益原車輛車頭後始停止後退,改緩慢向前移動,可見原告縱未聽見劉益原車輛之喇叭聲,但車輛之撞擊已足使二車均發生震動,原告於系爭車輛撞擊後再向前行駛之動作,已足推知原告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否則不會於撞擊後始終止倒退滑行。

原告雖主張現場壅塞倘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難以逃離,且已有保險,無逃逸之動機與行為。

惟查,原告系爭車輛投保之種類為強制責任險,並不理賠肇事車輛之財物損失,且事故現場雖然壅塞,然原告若因輕微之碰撞而下車處理事故,因位處88快速公路上,待警員到場測量及製作筆錄將耗費相當時間,且甚為不便,倘後車未有行車記錄器攝錄碰撞過程,後車駕駛事後亦可能求告無門,以上均為原告駛離現場,置之不理之可能原因之一,是以尚難以現場壅塞,原告無法快速駛離,即謂其於事故發生後,無駛離現場之故意。

原告主張無逃逸之故意,尚難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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