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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應為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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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1、當事人。
2 、起訴之聲明。
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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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再訴願狀」,並於該書狀記載原告稱謂為再訴願者,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 日保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即衛生福利部110 年4 月23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及起訴狀繕本,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
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例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陳琄),以及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檢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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