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08,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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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潘羿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MB40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建國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7MB40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7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MB405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係針對號牌積極作為進而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處罰,第14條第2項第1款則為對號牌應保持可識別義務卻消極不作為之處罰。

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1日發照,至今已有8年,因多種自然外在因素導致車牌漆面淡化,由車牌上之銹痕自然向下延伸及車牌淡化平均,足顯車輛因一般洗滌或陽光日曬自然掉漆所引起,並非故意使用任何方法讓號牌變淡,如被告無證據可認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係故意毀損汽車牌照,則應更為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2014年2月21日發照,至今已有8年,自然外在因素導致車牌漆面淡化,應更為前開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裁處」,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主張其因年久(8年)致使車牌號碼淡化等情事,惟路邊停放車輛已逾8年比比皆是,若非刻意塗抹汙損號牌之情事,皆不會產生如原告車輛所現之情況而影響辨識…」。

復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極近距離及汽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雖於正常視力、夜間燈光充足照射,尚能猜認其牌號「232-PKN」,惟由後方稍遠距離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車輛之車牌係白底黑字,其車牌之末二碼已難辨識為「K」,該車牌之黑色漆顯非自然因素褪色,有人工刷洗或刮除之痕跡,難認有油漆自然脫落之情節,倘非於極近之距離觀之,已無法即刻、清楚的辨認該牌照,而比照一旁101年5月31日領牌之警車「731-KKZ」號牌清晰可辨(經查僅1次領牌紀錄)。

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辯識。

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應更為前開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裁處」,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

另查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本案適用條款亦無違誤。

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上開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

且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㈢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科以人民積極防止發生違規之義務,違反上開規定之人,除繳交罰鍰外,尚需配合監理機關改正其牌照之污損脫落現象。

受處分人若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牌,有上揭污損不能辨識之現象,即當主動除污、補漆或向監理機關重新請領車牌,而不得置若罔聞,待遭警舉發後,再以年代久遠車牌油漆脫落等語置辯。

原告所主張,應為卸責之詞。

是原告既有「毀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以及第1款所規定之第14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號牌污穢」等違規情形,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及第2款之「號牌污穢」等情事,應解釋為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所造成之「牌照破損」或「號牌污穢」,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因危害及惡性情節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以積極行為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㈢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483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1年1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0170800號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領牌歷史查詢等件為佐(本院卷第43至65頁)。

然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系爭車輛之牌照上所顯示數字雖有褪色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號牌褪色情形係因原告故意以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等積極行為所致;

舉發機關員警雖以職務報告陳稱:「路邊停放車輛已逾8年比比皆是,若非刻意塗抹汙損號牌之情事(而以單純清水洗滌),皆不會發生如原告車輛所現之情況而影響辨識」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該職務報告僅係以同樣號牌發放期間逾8年之機車號牌予以相比而為推測本件原告有刻意塗抹污損牌照行為之結論,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係以何種方式造成該號牌文字褪色之結果。

再依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觀之,可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裁罰,仍應以行為人有「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致使不能辨識其牌號為構成要件,被告對此部分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裁罰要件,則被告逕依舉發事實而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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