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35,2023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鄭景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549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H54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H549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快車道及慢車道標示不清,於中央分隔島上方標示速限60而右側鄰近機車專用車道標示限快車道速限60,由於原告騎乘機車於機車專用道而非快車道,因原告專心前方未做左右張望,並以最接近之右方標示判斷速限60乃對於快車道之限制,本案應屬路權機關設置標示不清致駕駛人混淆。

另請考量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經查舉發機關於岡山區岡山北路267號前設置該固定式測照設備,並公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科技執法),況本件係屬超速違規,符合前揭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節,故即使是採固定式,亦無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即可依前揭第2項但書規定依法執行取締,惟須視其有無符合同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位置,依前揭規定速限為40公里,而舉發機關以60公里採認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約114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2/01、時間:10:44:23、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80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830400號函、111年3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0540400號書函、警52及限5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違規申訴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科技執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2/01、時間:10:44:23、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80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11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3頁) ;

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岡山區岡山北路267號前(北向南)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 14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上方,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道路交通違規申訴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科技執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7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快車道及慢車道標示不清,於中央分隔島上方標示速限60而右側鄰近機車專用車道標示限快車道速限60云云;

然系爭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顯示為60km/h,並無區分快、慢車道之速限,原告理應遵守該速限標誌依規行駛;

況退步言之,縱認該處並無機車速限標誌及標線之存在,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之系爭機車時速亦不得超過40公里,然系爭機車當時測得車速高達80公里,故不論係以速限60km/h或40km/h為判斷,均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規定,而舉發機關乃以速限60km/h採認而為舉發,顯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並請求考量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