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55,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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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程立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167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5線10.4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B167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1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167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可知,員警設置測速照相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警告標誌,如無標示或「雖有標示但不明顯時」,將失去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的作用,也不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6條、第7條規定可知,標誌、標線需設置妥當,在尚未設置妥當時,員警就在此路段攝影照相取締,顯然違法取缔,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可知,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值勤員警須穿著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以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員警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躲在遮蔽物後照相取締,測速照相機被擋住,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原告無從知悉舉發員警執法,又被告未提出勤務表,以證明舉發員警當時確有執行測速勤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約於台25線10.2公里處南向,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12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測得違規行為發生地置約為大寮區台25線10.4公里處(近鳳林二路253號),即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00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器號:S200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6月01日、有效期限:111年0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06月0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12/23、時間:16:46:02、速限:60kmh、車速:81kmh、序號:S2003、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外,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合先敘明。

㈡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

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

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6月2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2112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違規行為地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本院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局林園分局警備隊取締員警劉孟昌報告,載明「職於110年12月23日14-18時執行大寮區台25線10.4公里(近鳳林二路253號)往南測速照相勤務。

此次所執行測速勤務地點距限速及警52告示牌位置約120公尺(告示牌為固定於中央分隔島電桿上近台25線10.2公里處南向),職於當日14時37分確認告示牌位置並拍照存證後始前往測照地點百放測速器主機開始執行測速照相勤務。

而後於17時16分許確認告示牌位置並拍照存證後結束測速勤務返隊」,並有先後設置告示牌之照片二張(卷第65頁)以資比對,而上開二紙照片顯示告示牌前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野遼闊,清楚而明顯,已達警示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功用。

另原告之違規採證照片(卷第63頁)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速81公里/小時,是以綜合上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堪認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120公尺處,而測速儀器測得違規行為發生地置約為大寮區台25線10.4公里處(近鳳林二路253號),與本件警52標誌告示牌相距約200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告示牌未明顯標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未著制服站立明顯處測速,舉發程序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員警前揭職務報告可知,伊測速當時確係擔服測速勤務無訛。

且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違規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

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又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設立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法規並未要求應讓民眾知悉測速儀器之所在地點。

故原告質疑員警不應隱匿測速地點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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