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6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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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OB60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訴外人高哲駕駛,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OB60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8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實際所用人即訴外人高哲,經被告查復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歉難辦理歸責,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166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兼所有人為訴外人高哲,此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機車行照、身分證影本為憑,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甚明,是被告主張欲歸責於訴外人高哲,已有未洽。

另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買賣及交付資料,前車主林登泰於107年1月15日將車輛過戶至原告所有聯穎車業行名下後,原告即將車輛交予訴外人高哲,車籍至108年10月28日停用報停前皆為正常,又於109年10月29日因停駛期限逾期1年,牌照依規定業已逕行註銷在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高哲將其所有之ZAP-465號普通輕型機車牌照懸掛於系爭機車上,為警發現後依違規事實舉發。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經查,原告之部分事業內容,係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並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方式,經營機車買賣,且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倘於買受人偶有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而法文處罰「汽車駕駛人」時,原告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保障其權益;

而類此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法文規定,係藉由處罰實際行為人,以收制裁、警惕作用之效果,並遏止行為人持續違規駕駛,是基於有效性原則,原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歸責於駕駛人,以防免駕駛人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自明。

反之,倘法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該等違規事由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怠於維持最低要求之車輛狀態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

此時,基於權利與義務相符之原則,「汽車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為部分交通處罰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應屬至理。

準此,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移轉車輛占有供買受人先行使用而出賣機車,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注意防止其所有機車因買受人分期付價而占有使用所生之違章行為;

且原告既以機車批發、零售為業,自無未得知悉而不預為處置之理。

況原告確曾因買受人違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處罰規定,而向本院提起101年度交字第97、98號、111年度交字第48(訴訟繫屬中)、49(訴訟繫屬中)、78(訴訟繫屬中)、165(本件)、166(訴訟繫屬中)行政訴訟。

是總結上情,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除依契約條款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買受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車輛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從而,本件雖難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機車有否(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

準此以觀,原告主張:有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揆諸本件「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

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5日為警舉發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第2項)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訴外人高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懸掛其另有之牌號ZAP-465號經警查獲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1790800號函、被告111年4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5818100號函、XRN-503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一份(見本院卷第61-73頁)及採證影片一份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㈣次查,系爭機車登記名義所有人雖為原告,但原告主張已於107年1月15日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高哲並移轉占有,雙方約定107年1月15日起,買受人應於每月22日給付1期價款,分6期給付,若無正常繳款或繳完30日內不過戶,將被註銷車籍。

高哲於107年10月30日繳清價款後,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108年聯絡高哲時,發現機車毀壞無法使用而將車牌卸下於108年10月28日繳回監理站。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11年4月1日)前之111年3月28日申請歸責高哲,被告拒絕受理等情,有被告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清償證明、被告111年4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5818100號函文、逕行舉發案件機車所有人提供違規買受人申報書等在卷可查(卷第17-18頁、第19頁、第99頁、第105、第107頁),且系爭機車車籍於108年10月28日停用報停,109年10月29日因停駛逾期1年而逕行註銷等情,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聯絡上高哲時,倘高哲尚未繳清機車價款,原告衡情不致將系爭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卻未取回系爭機車車體,堪認高哲已於107年10月30日繳清價款,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屬實。

㈤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前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高哲於違規行為發生前(111年2月15日)之107年10月30日,已向原告繳清價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已於當日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為機車所有人。

僅因未依約定辦理過戶程序,而由原告依約拆除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

是以原告於違規行為發生時,既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對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管領之能力,且其非舉發單所載之違規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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