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17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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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文叡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萬丹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違規左轉部分,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影片,並未拍攝到原告違規左轉行為,且原告不熟悉當地路況,加諸案發時天色昏暗,不清楚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由於原告遭前方車輛遮蔽視線,接近員警時才突然發現有疑似員警之人在路邊,而當時道路上非常吵雜,原告戴安全帽,致原告不易聽到員警攔查的警笛聲,且當下天色昏暗,員警的指揮動作非常不明確,加上當時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開啟警示燈,並於明顯處擺放停車受檢告示牌,原告因而認為員警在排除交通事故,故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

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誌配置照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6-員警站立於丹榮路南下路段,可見丹榮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於前方機慢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丹榮路、00:00:23-第1輛訴外人機車、第2輛訴外人機車、第3輛原告機車由萬丹路二段南向通過路口,未依該路口標誌至待轉區待轉,逕予左轉往丹榮路方向、00:00:32-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第1輛車停車,該車逕予加速駛離、00:00:37-員警對第2輛車持續鳴哨並呼喊停車,該車輛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00:00:40-員警對原告機車呼喊停車,原告機車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

依上說明可知,員警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之規定,以吹哨、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稱「大馬路吵雜聽不清楚」之情,顯非屬實。

原告騎乘機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騎乘機車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第2項)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第1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遇路口設置有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時,應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左轉行駛。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3619700號函、111年3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132391100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實景照片、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不清楚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

惟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00:00:06-員警站立於丹榮路南下路段,可見丹榮路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於前方機慢車待轉區之車輛陸續通行往丹榮路、00:00:23-第1輛訴外人機車、第2輛訴外人機車、第3輛原告機車由萬丹路二段南向通過路口,未依該路口標誌至待轉區待轉,逕予左轉往丹榮路方向、00:00:32-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第1輛車停車,該車逕予加速駛離、00:00:37-員警對第2輛車持續鳴哨並呼喊停旁邊,該車輛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00:00:40-員警對原告車輛呼喊停車,原告車輛繞過員警身旁逕予加速駛離」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且參照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示即設置在行車管制號誌旁,原告既自承有看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左轉箭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衡諸常情,自能看見設置在旁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示,進而知悉系爭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原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非幼稚無知之人,既明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示,仍逕自左轉,足認原告主觀上已知其違反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其不清楚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且員警攔查時未設置停車受檢牌或開啟警示燈云云,惟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27:10警察拿著指揮棒對著前車(前開錄影的第二輛車)左手揮動右手拿攝影機,前車沒有停下來,在16:27:13秒原告車輛行駛靠近警員,在16:27:12第二輛車稍微超過警察,警察面對原告左手揮指揮棒,右手拿錄影機,有發出聲音,聽不清楚警察講什麼,原告沒有停車,逕自離去,到16:27:13秒時畫面就停止了」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自原告行車前方視角,已可清楚看見員警持指揮棒朝上開第2輛訴外人機車揮動,並無原告所稱遭前車遮蔽視線之情。

又原告既目睹前開第2輛機車駕駛人,因於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攔停卻未停車受檢,則原告為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對於員警續對原告揮動指揮棒係欲對其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取締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不符合前揭稽查注意事項云云,惟查上開稽查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況且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值勤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之地點及方式,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或開啟警示燈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是原告執上開已廢止之稽查注意事項,遽認舉發程序有所瑕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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