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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筠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訟訴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NA50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與內坑路口(嗣被告於答辯狀更正違規地點為大寮區鳳林二路與鳳林二路381巷【本院卷第67頁】),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FNA50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1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NA502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且舉發照片並無時間浮水印,可信度較低,綠色圈起處模糊不清,與原告車型不符且無車牌顯示,影片中也沒有拍到車牌,無法確定是原告本人。
又原告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且行經停止線轉黃燈,亦未見前方有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已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近300公尺之處,在無號誌之鳳林二路381巷口與內坑路路口攔停舉發,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行向之號誌變換,非無疑義,不能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方當時於光華路、鳳林二路口待綠燈右轉鳳林二路,見違規人騎乘MWQ-8758重機車於鳳林二路紅燈左轉至內坑路(應為鳳林二路381巷),故依規定將其攔下舉發,詳細攔檢過程如影片內容…」。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05-員警車輛於光華路停等紅燈,可見畫面左側鳳林二路號誌為綠燈狀態、00:00:27-光華路號誌轉為綠燈,員警車輛右轉鳳林二路、00:00:33-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外套反穿、深色安全帽),超前員警車輛、00:00:36-可見前方鳳林路381巷之號誌為紅燈狀態、00:00:37-可見前方鳳林路381巷之號誌轉為綠燈狀態(鳳林二路為紅燈狀態),員警目睹原告闖越鳳林二路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左轉鳳林二路381巷,上前攔停原告…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於系爭車輛後方及路口停止線前,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㈡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6月8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1929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暨實景圖、原告及員警行向示意圖、111年4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11798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值勤影像影片時間00:00:00員警於光華路停等紅燈。
00:00:30員警起駛後右轉鳳林二路。
00:00:33原告機車(駕駛人外套反穿、袖子處為黃色、頭戴深色安全帽)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嗣行駛在鳳林二路上(與員警同行向)。
00:00:37-38可見鳳林二路381巷口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在員警後照鏡黑色部分的上方)。
00:00:41可見鳳林二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
00:00:43員警鳴笛。
00:00:44原告機車正在左轉進入鳳林二路381巷。
00:00:53員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
00:01:03員警:紅燈要停啦。
00:01:08原告:沒有啊、綠燈餒。
00:01:13可見原告外套反穿、袖子處為黃色、頭戴深色安全帽。
00:02:18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20頁),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行駛在鳳林二路上與員警同行向之外套反穿、袖子處為黃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駕駛人,其穿著打扮與員警後來所攔停之原告為一致,可認採證光碟內與員警同行向,爾後左轉進入鳳林二路381巷之該名駕駛人即為原告,故原告主張影片中未拍到車牌,無法確認是原告本人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111年03月10日18時至20時交通舉發勤務告發林筠蓁紅燈左轉,……警方見違規人騎乘MWQ-8758重機車於鳳林二路紅燈左轉至內坑路(被告已將違規地點更正為鳳林二路381巷),故依規定將其攔下舉發,詳細攔檢過程如影片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9頁)。
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之規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核與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已屬可信。
再衡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時相一為鳳林二路綠燈對開88秒(含黃燈5秒、全紅3秒)。
時相二為鳳林二路381巷綠燈對開32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
且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及被告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
經比對前開勘驗內容以及系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可知,在00:37-38時鳳林二路381巷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且於該行向號誌燈轉為綠燈前,原告行向(即鳳林二路)之號誌燈尚有黃燈5秒、紅燈3秒之緩衝期間,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空執前詞否認其闖紅燈之事實,洵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鳳林二路與鳳林二路381巷之路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
原告並未提出有利之反證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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