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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林宜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應予補正。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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