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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李惠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6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05分許,駕駛922-KK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中洲三路95巷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驗尿,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1.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管制藥品(呈陽性);
2.持小型車駕照騎乘重機車」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戶籍地址。
原告曾於111年1月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4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查時,員警並未查獲違禁物品,而係原告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予員警,並於偵查中坦承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0月6日,顯示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駕車之前有使用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
雖其辯稱「偵查中也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月6日」,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經檢視調查筆錄略以:「警方於110年10月07日18時0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95巷口,因你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形跡可疑,將你攔下,你同意警方檢查,警方詢問你有無違禁品時,你主動以右手掌內,取出1包毒品,交付給警方查扣,你現場坦認該包毒品為你所有…」準此,原告駕車因形跡可疑遭攔查,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 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7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0月7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毒後駕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亦無違誤。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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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時、地,雖持有小型車駕照,但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騎乘系爭機車等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1842000號函、111年1月2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0243700號函、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原告駕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於駕車之前一日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同意驗尿之事實,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駕駛機車之際,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
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即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論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興奮、警戒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
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無可採。
㈣再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
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
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 點。
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
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7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10年10月7日)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亦無違誤。
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1.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管制藥品(呈陽性);
2.持小型車駕照騎乘重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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