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沈林佛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並檢附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