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曾嘉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巷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未注意燈號紅燈右轉、願意接受罰鍰,但原告真的沒看到警察稽查及吹哨,當時只注意行車安全,原告車窗緊閉未聽到吹哨聲,警察攔檢手勢剛好原告視線死角沒看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110.09.11(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03:38-員警站立於高鳳路路旁,高鳳路為綠燈通行狀態(高鳳路110巷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由高鳳路110巷為紅燈狀態時右轉接高鳳路路行駛,員警隨即上前連續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加速通過員警身旁,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檔案名稱:110.09.11(密錄器))畫面時間13:03:17-員警站立於高鳳路路旁,高鳳路為綠燈通行狀態(高鳳路110巷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由高鳳路110巷為紅燈狀態時右轉接高鳳路路,員警隨即上前連續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車輛3957-G5明顯加速通過員警身旁,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紅右轉違規屬實,員警係站立於原告前方,兩者並無遭阻擋情事,且員警上前以連續吹哨、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加速行駛通過員警身旁後逕行駛離,拒絕停車受檢。
㈡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警鳴器、機車喇叭、喊話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3月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170524300號函、110年12月2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073166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3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110.09.11(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3:03:38員警站立於高鳳路路側,前方路口高鳳路行向為綠燈通行狀態,原告車輛由高鳳路110巷右轉銜接高鳳路行駛。
13:03:42員警吹哨、手揮動指揮棒朝慢車道前進。
13:03:44-45員警持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並已站立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車輛仍繼續前行。
原告車輛離開畫面。
13:04:35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110.09.11(密錄器),影片時間13:00:45影片開始。
13:03:17員警站立於高鳳路路側,前方路口高鳳路行向為綠燈通行狀態,原告車輛由高鳳路110巷右轉銜接高鳳路行駛。
13:03:20員警吹哨、手揮動指揮棒朝慢車道前進。
13:03:22-24員警持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並已站立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此時原告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原告車輛仍通過員警並駛離。
13:03:29原告車輛離開畫面。
13:03:46影片結束。」
依前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影片擷取畫面( 本院卷第79至99頁) 可知,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紅燈右轉後行駛之高鳳路上,並朝原告方向持續吹哨及揮動指揮棒,且朝慢車道方向前進,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車窗緊閉未聽到吹哨聲,警察攔檢手勢剛好原告視線死角沒看到云云;
然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輛右轉後直行行駛之前方慢車道上,衡情原告應無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視線而無法看見員警對其攔查之可能,且系爭車輛與員警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擋原告之視線,此情業如前述,原告猶主張其視線死角並未看到員警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復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佐其說,僅空言陳稱其因車窗緊閉、視線阻擋等因素而未能看到警察攔檢手勢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