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5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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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孫東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MA72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五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MA7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MA72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就舉發通知單部分,舉發通知單固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曾駕駛系爭車輛,就110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更字第B6MA72801號更正通知書部分,更正通知書係採用原告曾駕駛系爭車輛之歷史違規紀錄而認定違規車號,顯為誤植,實屬武斷草率;

另原告當時係黃燈通過停止線,並非闖紅燈,故原告認為證據顯有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欄位係記載「TDC-7533」之車主為李立三,而駕駛人為「孫東昇」,經舉發機關查詢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報表及比對該駕駛人歷史違規紀錄,本案違規車號「TDC-7533」顯有誤植,亦非原告所有之車輛,足認該車牌號碼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

又舉發機關已於110年12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089400號函更正牌照號碼為「TDE-7533」,並郵寄原告地址以為通知,足認本件行政處分雖誤植車牌號碼,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是以該舉發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㈡另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7日32分許見TDE-7533號營小客車,沿本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二路口時,該路口南向北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直行持續往北方向行駛,爰攔停製單舉發…」等語,足認舉發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始見原告闖紅燈直行,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舉發機關具結之函文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報表、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0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089400號函、高市警新分交更字第B6MA72801號更正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行為,而係黃燈通過停止線,且舉發機關既係舉發車埋號碼TDC-7533號車輛,即不得以更正車牌號碼之方式,舉發原告云云。

惟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案發當時之位置距離原告約20公尺,顯見員警於當時之客觀環境確能明確辨識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又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測知,而舉發員警林佑勝出具之職務報告已明確記載伊於案發時地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攔停予以告發,但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誤植TDE-7566車牌號碼為000-0000,已發函更正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認原告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未闖紅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自承舉發通知單上「孫」之字跡為其所簽署,且不否認其遭警攔停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等情,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1份在卷可查(卷第114頁),足認舉發員警當場填寫之舉發通知單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確屬TDE-7533之明顯誤植,是以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更字第B6MA72801號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予以更正誤植之車牌號碼,核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堪認已生更正之效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更正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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