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5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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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顏仲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惟核仍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裁決書字號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惟訴之聲明記載:「車輛遭拖吊,當地未漆紅線,對此處分聲明不服,提出撤銷處分之訴」等語,似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就拖吊部分不服。

然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 元裁判費,惟就拖吊不服之部分,顯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得合併請求者,則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1,700 元。

且訴之聲明應記載為「1.交通裁決撤銷。

2.請求返還移置費暨保管費1,000 元。」



三、倘原告僅欲先行起訴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移置費暨保管費部分另行主張者,則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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