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59,202306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OB205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南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OB20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OB205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是若被告無法舉證,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10年11月29日騎乘YC6-907號重機車,沿本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19時0分許行經南台路口時,該路口東西向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仍闖紅燈左轉持續往北方向,為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邏員警親眼所見,爰攔停詢問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57:58-八德二路東向號誌為紅燈狀態,員警已於該路口停等紅燈,18:58:02-原告騎乘機車由晝面左側出現,行駛八德二路往東,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南台路往北、18:58:21-於路口停等之2名員警隨即上前欲攔停原告,此時八德二路仍為紅燈狀態。」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043400號函、110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074092200號函、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為:「(檔案「2021_1129_185904_034」)畫面開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2021/11/2919:01:50前方八德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南台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員警與1台黑色自小客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21/11/2919:02:15前方八德二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打左轉方向燈逕行左轉南台路,上前攔停原告,畫面時間2021/11/2919:02:37員警追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畫面時間2021/11/2919:02:42原告停車並詢問員警A有無違規,員警A稱有違規就是八德南台路口紅燈直接左轉,原告再次詢問員警A有無違規,員警A稱有違規,我們在前面停等紅燈,你在我們面前直接左轉,並告知原告安全帽未繫扣環且未配戴口罩,原告稱衛生局不會裁罰,員警A稱現在還是要配戴口罩,並告知原告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警攔查,員警B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取出檢測器,員警B教導原告如何對檢測器吹氣,原告第一次進行酒測,但檢測器沒有亮起,原告第二次進行酒測,員警A稱違規要開單,原告稱沒有闖紅燈,員警A稱紅燈左轉,原告自行拿出身分證給員警A查驗,並稱查驗完後要離開了,員警A稱好會立刻開單。」

、「二、(檔案「10.152.178.62_09_KC108A0009_八德二路101號路燈桿_建興049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畫面開始,前方八德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南台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員警與1台黑色自小客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21/11/2918:58:02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八德二路,於上開停等紅燈之黑色自小客車後方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南台路,此時八德二路號誌仍為紅燈狀態,畫面時間2021/11/2918:58:21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員警隨即上前攔停原告。」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云云,核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