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11,交,6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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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王仁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0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七賢二路口,因有「擅自變更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QA80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MA72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責令改正」(嗣後以答辯狀更正罰鍰金額為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7年向前手購買系爭機車,過戶時排氣管上只有隔熱防護裝置而沒有其他裝置,且當時是驗車後才交車,監理站人員也有用手去觸碰溫度,經檢驗合格。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至苓雅監理站驗車2次時,苓雅監理站人員表示排氣管是位於腳下踏板處,且有防燙材質,亦予檢驗合格。

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後並未變動排氣管規格,且排氣管是位於腳下踏板處,故不會影響他人;

又當時員警是突然衝出來臨檢,而非臨檢站的臨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2款、公路法第63條第1項、第5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所規定之各式燈光係經過交通部委託ARTC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經過測試後所訂頒,自有其公信力。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台端於109年3月8日2時54分許,騎乘AC-337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本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七賢二路口西北角時,因有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造成聲響過大,及未有隔熱防護裝置致影響行車安全情事,爰攔停檢視確認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有員警現場採證相片可供佐證,台端所述排氣管表面材質為隔熱防護材質,惟當場並未提供任何官方檢驗格格文件以資證明,過程應無違誤。」



又查採證影片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廠機車型號排氣管對照可見:原告車輛排氣管未有隔熱防護裝置,足認確有擅自變更系爭機車之原有規格,已與前揭規定相違,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2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該規則附件15之規定。」

、「機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

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

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一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

,並列為檢驗項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附件15第4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㈡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09年9月22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9732902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10月19日高市監苓站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影片等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雖有變更,但符合規定等語。

經查,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最近一次過戶登記時及定期檢驗是否有排氣管變更規格情事?如有,檢驗是否合格一情,業據該監理站,以及該站轉囑查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別以1112年3月16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20016052號函、112年3月17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060542號函分別覆稱排氣管有變更規格,與安審完成車照片不同,惟經檢驗員檢視其隔熱防護裝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規定,予以檢驗合格登記等語、以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6日於本站辦理定期檢驗合格,排氣管部分尚符合上開規定等語,有前揭覆函2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坦稱系爭車輛係因排氣管與機車車籍登記之型號不同而屬違規等語,足認被告未將系爭車輛送驗,即以排氣管外觀與車籍登記不同予以舉發,對於系爭車輛雖已變更排氣管規格,但檢驗合格一事未予查證,即逕予裁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變更排氣管規格,但經檢驗合格,即難謂有「擅自變更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認事用法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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