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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李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上開紅燈右轉部分,未據起訴)、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和雲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三項業據被告先行撤銷)。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路上車輛很多,且未設置臨檢站,故原告不知道員警是向原告攔停,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7:25:05-中正三路方向為綠燈狀態(開封路為紅燈),原告車輛於開封路紅燈狀態右轉中正三路,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旁以手勢並連續鳴哨音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原告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加速駛離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車牌:000-0000…影片結束;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員警於110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親見NCJ-5971號重機車於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紅燈右轉持續往西方向行駛,員警身著制服以指揮棒、手勢及哨音示意該車路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卻加速逃逸…」,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右轉,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
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哨音、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2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3513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時車輛很多,不知是遭員警攔停云云。
惟查,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17:25:05-中正三路方向為綠燈狀態(開封路為紅燈),原告車輛於開封路紅燈狀態右轉中正三路,員警上前站立於車道旁以手勢並連續鳴哨音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原告與員警間無受視線阻擋之情事,原告未配合停車受檢,逕行加速駛離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車牌:000-0000…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遭員警攔停時,二人中間並無其他機車子阻擋視線,原告面對員警於車道旁對其吹哨舞動指揮棒時,衡情當無誤認係攔停他人車輛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採證光碟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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